第77条和第102条都是有关人大代表受监督之规定,其中第77条是全国人大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第102条是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以及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就本次采访的主题法治政府建设研究而言,能不能请马教授介绍一下,当代中国法治政府建设的一般历程呢? 马:在我国,建设法治政府是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举措,其发展始终顺应时代的呼唤和现实的需求,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持续进行并取得了丰硕成果。行政执法体制就是行政执法机关各自的权限划分以及相互关系。
相对人合法权益因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获得公正的法律救济。非常高兴您能接受我们的采访。采访者:夏纪森,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新《纲要》描绘了未来五年法治政府建设的蓝图,提出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可以说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升级版,对于实现2035年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成的目标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第三,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路径。
一方面,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和基本条件,法治政府建设的核心就是要推进政府依法行政。在网络化、信息化背景下,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与程度成为衡量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指标。长期困扰我国的征收、集体土地流转、宅基地流转、宅基地邻里纠纷以及当前尝试和探索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置改革模式等问题便迎刃而解。
只不过当时没有运用法治思维去解决这些问题而已。此项改革进一步深化需要具备如下前提条件:一是我国城镇化进程以及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吸纳程度。四、结语 关于宪法第10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有学者仅仅理解为国有化运动,并不符合文义解释和历史事实。[8] 正因为如此,也给其后的集体所有权概念留下了隐患。
不管释宪还是修宪的观点,上述学者均主张农村集体土地可以不通过征收等方式直接进入城市,城市的土地可以包括集体所有。其二,在现实土地公有制和国家法治化水平情况下,城市的土地可以包括集体所有并无多大意义。
而在这个问题没有解决之前,通过集体所有土地直接进入城市等方式并不能有效解决集体所有权在城市化进程中留下的问题,并不能有效解决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民利益保护问题。笔者以为,目前还不宜完全用国外的私人土地基础上的征收制度来衡量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即便做法律条文的扩充解释,也已经超出法律解释的基本要求及其承载范围,是行不通的。如果无视或回避了集体所有权困惑,则这样的讨论并无多大价值。
征收不同于征用,它是以不动产所有权变更为前提。之所以如此,土地公有制乃是当时普遍共识。但如果有学者试图说明城市的土地是否可以产权多元化问题,则这个问题也有值得探讨的价值而这不是集体所有土地能否直接进入城市的问题,而是深层次的土地所有制和全体公民国民待遇问题。
而一旦法律确认宅基地权益落实到个人并加以产权地界确权登记,法律的定分止争的功能必将凸显。这在1982年宪法修改讨论时可见一斑。
五是户籍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所谓的公共利益需要也主要受到政府意志影响。
关于宪法第10条的规定,理解为国有化运动,并不符合文义解释和历史事实。而不是说明1982年之前就存在土地私有现象。当然,关于土地所有制改革已经超出了本文范畴,本文只是回应学界关于宪法第10条的争议,并试图回答问题的实质及其出路在哪里。同样,所谓的撤县设区、县改市、撤村设居等所带来的土地性质变更,以及城市界定、城中村等诸多人为造成的伪命题也自然消解。因此,土地民营化只是相对的,没有绝对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只有绝对意义上的动产所有权。[5] 中共中央批转中共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1956年1月18日)。
尤其在那些主要剩下留守妇女儿童老人的农村、空心村等地又进一步凸显了集体成员权的虚化以及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等能否代表农民利益的问题。[32]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此外,国际通行的征收制度、土地发展权征购制度、土地用途管制等还可以起到公共利益保留的兜底作用,丝毫不影响土地的社会公共利益问题。[11] 然而,有学者却认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只能是名义上的所有权,而不是包含使用权和管理权的实质所有权,这也是1982年宪法颁布后并未引起争议甚至社会抗议的重要原因。
[9]因而,有学者认为,在1982年宪法颁布之前存在城市私人土地的现象,进而推断1982年宪法第10条的规定属于国有化运动。具体而言: 1、首先从某种意义上已经既成事实却又存在某些制度设计困惑的宅基地和民用住宅商品房等领域开始改革。
[36] 我国可否考虑在国家、地方以及维族藏族等某些特殊少数民族之间进行类似土地所有制改革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这直接关系到修宪问题,而不是宪法解释的问题。这在当时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如此。而这必须要回应集体所有权及其集体经济组织自身存在的问题。
比如许多地方农村尤其沿海发达地区农民将土地转给别人承包时,其中经历了再次土地承包,但许多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农民并不知情,既未充分享有再次承包的承包权或转发包权,也未从中收到再次土地承包中的差额收益,而是村委会等与转承包人之间的直接交易等。即从法律上明确宅基地和私人商品房土地权益落实到个人,从而从产权上真正实现房地产的两证模式转为一证模式。
这实际上是土地法人所有权的重要实现形式之一,也是所有权社会化的重要表现形式,从而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公有制和私有制。[8]即便以此理念推行的人民公社以及原苏联的集体农庄也引起了许多农民不满,更何况农村土地国有化呢?故我国1982年宪法采取了慎重态度,并没有采纳土地全部国有的主张,而是保留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作为公有制另外一种形态的做法。
或是强调城市的土地可以包括集体所有,但却没有认识到集体所有权的缺陷,则这种释宪或修宪并无多大意义。城市可以建设在国有土地上,也可以建设在非国有土地上。
[14]笔者认为,所有权就是所有权,不存在所谓的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实质所有权。[37] [英]R.J.沃克:《英国法渊源》,夏勇、夏道虎译,西南政法学院编译,1984年,第39页。但如果有学者试图说明城市的土地是否可以产权多元化问题,则这个问题也有值得探讨的价值。可以先从某些沿海发达地区进行试点,然后再根据情况逐步改进、完善和推广。
尤其其中的征购制度往往更体现了对私有财产的尊重和保护,而且征收制度须以征购制度为前置程序。至于其中涉及到的有些问题又非集体土地能否直接进入城市所能解决,而是涉及深层次的土地所有制和国家法治化水平问题,故在现有土地所有制和国家法治化水平情况下,强调城市的土地可以包括集体所有并无多大意义。
[37] 当然,也有人以安徽小岗村为例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只能解决温饱问题,不能解决农民致富问题,进而以河南南街村、江苏华西村等为例提出农村土地重新集体化的建议。[13]或是极为模糊的概念。
这本身就说明了集体所有权制度设计的困惑。[32] See Paul Goldstein, Barton H. Thompson, Jr., Property Law: Ownership, Use, and Conservation, Foundation Press, 2006, P.179. [33] 张千帆:《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困惑与消解》,《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第189页。